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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纳粹司法制度(下)

  • 作者:二战德国  来源:网络  日期:2006-9-14 下午 04:29:59  
  • 第三节 法官和法院──司法

    司法绝非封闭的判决体系。对判决的评价,必须考虑各类法院的特性,有时甚至是法院内个别审判单位(例如,独任审判庭和合议审判庭)的特性。对民族法院和──在本质上也相同的──特别法院,应该不同于对帝国法院和邦法院的刑庭,而从另一个的角度加以评价。就下级法院(邦法院和区法院),亦复如是。一个法院(例如,民族法院)的政治取向或依意识型态立场(无条件对纳粹国家的认同)来选用年轻一辈的法官自然对司法有影响力。在帝国法院内部,也有由会被强烈影响的成员所组成的特别审判庭,这些审判庭管辖特别受到关注的案件。即使是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关系,其发展也不是以同样的形式进行。所以,就1935年的新法律适用相关问题,帝国法院能够牵制下级法院,但也以其对血统保护法(Blutschutzgesetz)的司法判决,扩张该法的可罚性范围。对相类的事实,同一法院内不同审判庭的判决,经常显示不同的法见解。最后,应该注意,尤其是在刑事司法的领域,政治影响的强度,在战争时期显然较诸前数年高出许多。
    理所当然的是,本书无法对被弄得支离破碎的纳粹司法,详尽地加以说明。
    纳粹司法的基本趋势,──在不考虑民族法院和特别法院的情况下──,则可从若干战前重要判决的字里行间窥见端倪。整体来说,就具体事实的判断,那时个别的法官和审判庭享有独立性。接下来的发展趋势则是愈来愈迎合和有意在解释法律时接纳纳粹主义的思想。因为当时的法律人世代对国家和法律的理解,不必期待大多数法官们对纳粹国家采取反对的态度,即使纳粹政权的不法性格在战前愈来愈严重(例如,迫害政治上的反对者和种族立法)。此外,希特勒使德国取得第一次世界大战战胜国所拒绝给予威玛共和国的地位,使纳粹德国国际地位快速跃升,以及直到1938/39间高涨的民族情绪,使司法界也对纳粹政权产生比第二次大战后所愿承认更高的认同感。纳粹党的普遍影响力表现在人事政策上;就升迁和新任的问题,纳粹党有关键性的发言权。
    当然,也有些判决偏离了纳粹党和其领导阶层的期待,因为,即使在此时期,还是有法官更重视法和正义的价值。不过,大体来看,这些偏离不足以道。
    企图左右司法的强烈威胁也会出现,尤其是在纳粹党员亲自参与诉讼程序,或者,诉讼结果对纳粹党或其下级单位的特殊利益有所影响的时候(例如,在1935年夏,即纽伦堡血统法颁行前不久,就亚利安人和犹太人的异族通婚问题,声请公示催告履行婚约程序)。但坚持立场的法官,寥寥可数。受到压力的法官固然必须预料会蒙受个人的或职业上的不利;然而,逮捕、送入集中营,乃至于杀害则尚未出现。
    那一段期间,上级法院是否受到此种压力,答案是否定的。战后,一名帝国法院承办亲属案件的民事第四庭法官强调,在他任职期间(1937年-1943年),无论官方,或是党工,均未企图施展其影响力;他并指出,「要动摇该审判庭的强烈自主意识,恐怕需要极强的压力」。